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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要债公司讲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19则法官会议纪要(一)

时间:2024-05-21 13:08:23 点击:30 来源:温州讨债公司 官网:https://lmz.hflmwl.com/

01、发包人与承包人串通,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申请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又将款项转回发包人,还可以就该部分款项主张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吗?

【法官会议意见】:

发包人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收到银行贷款资金后,按照与发包人事先商定将工程款转付至发包人指定账户的,承包人不得再以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02、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说: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有就项目A、B区分别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广场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发包和进行结算,B公司应当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处理也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乙说:

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认定连带责任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B公司仅对项目B区负责,C公司对该情况知晓,故C公司无权向B贸易公司主张项目A区的工程欠款。而何某的权利不应大于其前手C公司,故即使其不知悉《协议书》的内容,其亦无权向B公司主张项目A区的工程欠款。因此,B贸易公司不应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应分别对项目A区和B区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03、转包法律关系中转承包人的权利行使界限。

【法律问题】:

发包人能否基于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对抗转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

【不同观点】:

甲说:履行辅助人说

该说认为,转承包人应定位于承包人所使用的辅助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的人,为民法理论上的履行辅助人。虽然基于司法政策考量,该履行辅助人能够取得对发包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是发包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人所能行使的抗辩或者反诉请求,对于履行辅助人均有权主张。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该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违法转承包人因其违法承包,所享有的权利自然不能超过合法承包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针对本案所涉情形转承包人丙基于转包关系所享有的权利范围不能大于乙的权利范围;发包人甲对乙所享有的以房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有权对丙行使。在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转承包人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乙说:法定之债说

该说认为,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202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明确规定,在转包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和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转承包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文义,所谓的欠付工程款应指的是金钱之债,故在本案能够查明甲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则应判决甲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丙履行金钱支付债务不能判决以房抵顶工程款。因此,甲以其与乙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行使抗辩,无法律依据。故虽然甲、乙合同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但是这属于甲乙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丙基于上述司法解释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故依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202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本案应在查明甲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持丙请求甲以金钱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丙说:债务加入说

该说认为,根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5条[202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就此而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诺成、有偿合同的情况下,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建设工程是施工人的主合同给付义务。针对该主合同给付义务,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赋予发包人将总承包人和转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权利,意味着承包人和转承包人需要共同承担责任。虽然转包行为违法且违反发包人的意思,但是在转包已经成为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将转承包人定位为债务加入人,这更有利于对发包人的利益保护。鉴于此种转承包人的地位为债务加入,而债务加入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增加债权人的负担为原则,故在转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可以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约定抗辩。在本案中,转承包人应受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束,故应驳回转承包人丙的诉讼请求。    

丁说: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说

该说认为,鉴于在转包法律关系中,承包人并未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而系由转承包人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且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202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已经赋予了转承包人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该上述处理属于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在此情况下,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转承包人仍然需要受到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约束。因此,在本案情形下,转承包人超越了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约定,请求发包人以金钱方式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转承包人,属于违法转包行为。相对于发包人而言,转承包人仅系承包人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情况下所使用的履行辅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履行辅助人通常不能取得针对发包人的直接请求权。鉴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202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明确了转承包人可以取得对发包人的直接请求权,故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中约定的能够对承包人行使的抗辩,亦有权对转承包人行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0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约定“管理费”的处理。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参照合同约定说

建设工程经峻工验收合格时,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参照约定处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以下统称转包方)向转承包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施工方)主张“管理费”的,应予支持:转承包方要求返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乙说:无效返还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合同中相关条款无效,应参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转包方主张应从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施工方主张返还“管理费”或者工程价款不扣除“管理费”的,应以支说。

丙说:实际参与管理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有的为建设工程价款的成部分,有的为转包方的转包牟利。对于前者,在查明转包方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后者,因转包方并未进行管理亦无实际付出,故不存在对其投入返还的问题。在分配合同无效的后果时,应遵循诚信原则,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法官会议意见】:采丙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05、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约权。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法官会议意见】:不享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在司法实务中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原《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同时该法第287条还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承揽合同,《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解除权又无特殊规定,沿此逻辑推理,根据《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似乎是必然的结论。然而,一般承揽合同所指向的标的通常为价值相对较小的动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作成果为工程项目,往往投资巨大,涉及主体众多,甚至事关国计民生。如果赋予发包人任意解除权,即使可以通过赔偿机制填补承包人的损失,也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制度能否当然适用于发包人,不无疑问。2005年1月1曰起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发包人解除权的规定,既是对于《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情形的解释,又是对于发包人解除权的限制,实际对发包人任意解除权持否定态度。但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并未因前述司法解释出台而平息,仍有观点认为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毕竟仅以司法解释对发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为由而排斥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适用,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该法第806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据此得到进一步明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06、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结算是否应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本案转包合同采用的结算标准与承包合同相同。因而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具有牵连关系,不能作为完全相互独立的合同看待。承包人在收到实际施工人的结算资料后转交给发包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发包人未审核同意结算资料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结算。特别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另案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将可能导致同一个工程在不同案件中出现不同金额的工程价款。另外,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普遍存在「水分」。如果本案按照结算资料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而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另案诉讼中发包人提出有效抗辩,则可能导致承包人承担巨额差价损失。    

乙说:否定说

本案转包合同只是约定按照承包合同定额结算,而非以前者结算为前提。转包合同与承包合同仍然属于独立的合同。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未进行审核即提交发包人,且在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后仍未就结算资料欠缺真实合理性提出有效抗辩,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便由此导致承包人可能承担一定的损失,亦应视为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不能作为其拒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仅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非法律上的牵莲关系,分属于独立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转包合同的结算不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承包人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审核并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提出核定意见。承包人未对结算资料提出异议,而仅以发包人尚未与其结算作为抗辩事由的,应不予支持。即便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不同诉讼中可能会出现工程价款差异,但此种差异乃是两个合同事实牵连关系的体现,不能作为其具有法律牵连的理由。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具有「水分」只是可能而非现实,且承包人可以通过审核结算资料挤掉「水分」,而不能将此项工作完全交由发包人处理。承包人长期怠于行使此项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07、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投标后,招投标文件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不同观点】:    

甲说:与必招项目的招投标程序相比,非必招项目的招投标程序较为随意。

乙公司以签署澄清文件方式对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调整,并对其投标报价进行相应核减。表明乙公司的投标报价并非完全按照工程施工所必需的成本加上合理利润后得出的准确数字。因《中标通知书》并未标明中标价,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双方仍可继续协商。案涉合同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乙说:不论是否属于必招项目,当事人选择以招标投标方式缔结合同,就应受招投标制度的约束。

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符合合同法上要约、承诺之成立合同关系的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时,案涉「中标合同」即告成立。招投标文件构成「中标合同」的内容,合同价格不一致,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书面合同」条款无效,应以「中标合同」为据确定工程款。

【法官会议意见】:釆乙说

甲公司选择以招投标方式缔结合同。经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环节,最终确定乙公司为中标人,并向其发送了《中标通知书》。按照要约、承诺合同订立的规定,甲公司的招标为要约邀请,乙公司的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乙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所作的澄清系不构成对承诺的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条并未区分必招项目与非必招项目,应当一体适用。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4次法官会议纪要    

08、先行判决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裁判?

【不同观点】:

甲说:应当在先行判决的适用中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义务,明确当事人的申请是变更诉讼请求还是先行判决。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先行判决仅为中间判决,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经审理后认为可以先行判决的,在作出判决后应当就剩余部分继续审理,不应驳回当事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提交申请书明确请求先行判决、其他部分另行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该申请究竟是请求先行判决还是主张变更诉讼请求,随后再针对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裁判。

乙说:如果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已经明确其他部分将另行主张,应当理解为其明显具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可不适用先行判决,直接对査明部分进行裁判。

一审法院进行终局判决虽有瑕疵,但可以纠正,即将驳回甲、乙二人其他诉讼请求的部分撤销即可,并在说理部分阐明理由,以保留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后就剩余款项另行起诉,这种做法也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的资金困难。

【法官会议意见】:釆甲说

先行判决并非终局裁决,适用条件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已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适用。在当事人囿于专业知识、文化水平等因素,于诉讼中提交的申请书存在表述不清或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交的申请书进行询问,在明确其真实意思后就相应法律效果作出释明,避免仅就字面模糊意思迳行裁判,出现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权利处分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可以发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该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先行判决并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做法,使得当事人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另诉主张,显属错误。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1次法官会议纪要

09、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了多项与项目相关的活动,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施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的身份;借条上也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公司。公司内部对项目经理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债权人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了解。因此,应该认定该款为公司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乙说: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但无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尽管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视为公司认可的行为,应只限定于与项目相关的行为。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因此,应认定该款为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首先,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案涉行为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相对人进行过多次与工程相关的活动,其所出具的借条上不仅签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且加盖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

其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

最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案涉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相对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因此,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9次法官会议纪要

10、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法律问题】: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法官会议意见】: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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